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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 司法部  发布日期: 2026-08-11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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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办发〔202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升行政复议监督质效,促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以下称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有关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撤销、变更或者认为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事项,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反映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条 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期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就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理由,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及时履行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调解书、意见书。

第七条 省部级行政机关要加大行政争议先行化解、调解、和解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推动将行政争议有效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第八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工作。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做好关于行政复议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强化行政复议与政府督查、行政执法监督的协调配合,对行政复议案件暴露出的行政执法共性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深化以案促治,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定期总结分析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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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来源:司法部发布日期:2026-08-11 16:25


国办发〔2026〕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7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升行政复议监督质效,促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部门(以下称省部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有关处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务院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条件,依法应当受理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维持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办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经国务院法治部门审查,依法应当撤销、变更省部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认定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不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一般不再报请国务院审批;有关行政机关不同意撤销、变更或者认为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合法的,由国务院法治部门报请国务院审批。

对只涉及行政复议案件程序的事项,一般由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涉及重大、敏感案件的程序事项,应当及时请示国务院。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反映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授权国务院法治部门依法处理;但是,影响重大的,应当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六条 对国务院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有关省部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按期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就附带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理由,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法及时履行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书、调解书、意见书。

第七条 省部级行政机关要加大行政争议先行化解、调解、和解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国务院法治部门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推动将行政争议有效化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

第八条 国务院法治部门要全面贯彻实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加强行政复议指导监督工作。完善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做好关于行政复议工作中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强化行政复议与政府督查、行政执法监督的协调配合,对行政复议案件暴露出的行政执法共性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深化以案促治,促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推动行政权力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定期总结分析国务院行政复议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抓好本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依法开展行政复议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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